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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政策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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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
原创:     时间:2013-03-08     浏览次数:2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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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新的法律较之以前的有关条例、地方法规更侧重于“以人为本”,废除了之前一些地方出台的“撞了白撞”的原则。这些特征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损害赔偿上尤其明显,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负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方有明显过错,减轻其事故责任。而在赔偿问题上则是实行“无过错原则”。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提示标志。
  1.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2)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3)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
  (4)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2.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4.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1)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2)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3)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4)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6.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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