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检察机关对于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向其提出的申请,并无期限的限制,这给有的当事人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法向法院申请再审提供了可乘之机,此路不通走彼路,转而寻求由检察机关抗诉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使得二年的再审时效规定形同虚设。其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缺乏必要限制。检察机关以国家身份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是否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否仍属以“公权”干预“私权”?是否同样违背了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在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事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一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二是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共同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三是再审程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院有较大的主动权;四是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五是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再审申请混同“申诉”。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对检察机关抗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检察院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等。按照法律规定,因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检察机关也应当派员出庭;仅此而已。任何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扩大解释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在程序方面表现为: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时,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外,还要询问当事人、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等,检察官自觉不自觉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全过程。
1、将民事抗诉制度从审判监督程序剥离出来,纳入民事审判一审、二审环节之中。
2、民事抗诉应当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国家及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的身份,作为一方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并对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
3、民事裁判生效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说明其理由,并建议再审,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进行复查后决定是否再审。
检察院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与再审程序运作上的较大分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申诉的欲望,但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提高抗诉质量,如成功率偏低,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对检察院以抗诉引起再审加以限制
在民事再审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由于检察机关受理范围之笼统宽泛,比之当事人申请再审更加不受限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首先应设置抗诉的时效,如可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间,甚至可以短于二年期间。事实上,世界上存在再审制度的国家对于再审提起的期限都是较短的,其次,应大大缩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应明确规定:只有对于案件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或裁判结果严重侵犯了第三人利益的时侯,检察机关才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提出抗诉。除此之外,任何其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民诉法用了四个条款进行规定,但实施监督的地位、作用和程序,民诉法规定的并不明确。为了更有效地加强检察监督,我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便以确立这一监督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